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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1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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