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伍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並扣得... 另行偵辦中)。」應更正為「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7,700元、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4 張)及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共計5.2118公克,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9日 航藥鑑字第098554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多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小包(總計淨重5.212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8554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5.2118公克)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0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7,700元、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4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