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