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5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45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3 組,應予更正)、玻璃球2 支、削尖吸管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16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 個(起訴書誤載為2 個,應予更正)、手機2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國華被訴施用第二級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削尖吸管2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5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45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5公克,因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45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削尖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6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 個及手機2 支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殘渣袋係之前施用毒品所剩下;電子磅秤係為防免購買毒品時遭詐騙所用;分裝袋及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相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