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刪除:「馮基源」,並補載:「證人柯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四十一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並使我國民間及政府近年來積極推動拒買仿冒商標商品之努力,受到打擊,進而造成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鉅,且種類繁多,應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