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見位於臺北市○○路○段157號大樓之大門開啟未關閉,即逕自進入該大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嗣於該大樓7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乙○○所有廠牌為捷安特(型號為AS840號,車架號碼為GU8Z5100號)之腳踏車一臺(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甲○○將後座椅座拆卸後,將系爭腳踏車變賣予在臺北市○○○道132號1樓經營「協群服飾店」之不知情之謝明昌,得款新臺幣1,000元,並俱已花用殆盡。嗣因乙○○查知系爭腳踏車遭竊而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並經員警於謝明昌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查獲系爭腳踏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紙及現場相片四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時,能清晰描述犯案動機及完整犯案過程及事後處理贓物情節(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復參酌證人謝明昌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係以要搬家為由,要求伊購入系爭腳踏車,且告知會便宜賣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精神及心智上均無明顯缺損或障礙。故其智能雖有中度障礙,然於本件犯行時,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行外,前於96年間及99年間亦多次因竊盜之犯罪情節,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犯3次竊盜罪)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以99年度簡字第18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次故態復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⑵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犯後又坦承不諱,態度尚可;⑶另配合警察查獲所變賣之系爭腳踏車,使被害人得以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