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3月14日上午11時5分」,並補充證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僅因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廖芳毅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1,500 元),所竊得物品價值非低,且未能尋回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偵卷第20頁)附卷可考,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58頁)在卷,復已坦白承認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