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參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貳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參、肆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後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夢綺旅館」六0五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葡萄糖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日施用二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一七巷十一弄二十三號五樓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與巫尚燊(另案審理)同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毛重一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扣案毛重二點一公克,驗餘毛重一點九八六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藏放上開毒品之梳子一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未使用過葡萄糖二包、分裝袋一包,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帳冊一本、黑色袋子一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結晶體二包、施用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藏放上開毒品之梳子一支、未使用過之葡萄糖二包、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檢體編號C偵1-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一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而扣案結晶體二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毛重二點一公克、驗餘毛重一點九八六公克),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後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故意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與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自己身心健康之戕害,惟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詳附表壹所示),係第一級毒品,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九八六公克;詳附表貳所示),則係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詳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藏放上開毒品之梳子一支(詳附表參編號四),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未使用過葡萄糖二包、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一包(以上詳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詳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以上詳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藏放上開毒品之梳子一支(詳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以上各節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一本、黑色袋子一個,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海洛因(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
附表貳: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九八六公克)。
附表參:
一、盛裝附表壹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
。
二、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一包。
三、未使用過之葡萄糖二包。
四、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梳子一支(即後述附表肆編號四之梳子)
。
附表肆:
一、盛裝附表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
二、吸食器一組。
三、玻璃球一個。
四、藏放上開安非他命之梳子一支(即前述附表參編號四之梳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