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分裝杓壹支、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7 個、分裝杓1 支、吸管1 支、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