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俊怡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應足認定其所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於強制戒治執畢後5 年之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前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並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5號、第5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北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通知於102 年5 月3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送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更曾在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另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載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違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