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由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0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9 月24日」。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
(六)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8503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