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及附表編號9至16部分聲請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誤載「97.06.13」,應更正為「97.06.12」),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罪刑及附表編號9至16部分罪刑聲請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