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對本件受刑人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顯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自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雖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然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方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同時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案件,既均已經本院諭知宣告刑暨減刑後之刑期在案,聲請人就本件亦無向本院聲請為其他減刑之諭知,尚無時效緊迫之情狀存在,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相關案件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