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13號一案作證,明知楊明裕、張慶能有無販賣、運送毒品之事實係有重要關係事項,竟於供前合法具結後,證稱伊曾向楊明裕及黃智賢購買毒品、張慶龍幫黃智賢拿毒品給伊等情,而為內容不實之虛偽陳述,嗣於97年1月11日複訊時(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原審亦誤引用,茲予更正)證稱未曾向楊明裕及黃智賢購買毒品,張慶龍沒有黃智賢幫拿毒品給伊等語供出上情,並表示先前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楊明裕、黃智賢有在販賣毒品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於96年7月12日及97年1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13號一案作證之偵訊筆錄、被告甲○○證人結文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月24日96年度偵字第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即警員蘇育賢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只是向被告詢問有無向黃智賢、楊明裕等人購買毒品。我沒有叫被告講他是向楊明裕、黃智賢購買毒品,我沒有跟被告說這樣講沒有關係,不會對質,作筆錄時候,我沒有誘導被告等,而被告於本院亦稱是證人蘇育賢承辦的,當初這條路線是我報給證人的,但是他們沒有抓到,他們確實有在賣毒品,我也卻實有講我有跟他們買,我有問警察會不會對我家人不利,實際上我也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我有跟他們買過。他說筆錄做了,照筆錄跟法官說等,可見其所證稱有向黃智賢、楊明裕等人購買毒品,係依其自己之自由意思所述,是從被告此之所言,顯然證人即警員蘇育賢於本院所證述之其只是向被告詢問有無向黃智賢、楊明裕等人購買毒品,沒有叫被告講他是向楊明裕、黃智賢購買毒品,沒有跟被告說這樣講沒有關係,不會對質,作筆錄時候,我沒有誘導被告等為可採,被告稱係警員對其誘導等,自無可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終結前,自白犯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該署97年2月24日96年度偵字第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前開所犯,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原審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等,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