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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事實補充:「甲○○:⒈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⒉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之二罪刑,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5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⒊、⒋、⒌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2 月確定,再就所減之有期徒刑6月、7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 年(另有未合併定定之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⒍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⒏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⒍至⒏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⒐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前開⒊至⒐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9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⒑於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⒒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⒓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⒑至⒓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㈡補充:「甲○○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車號DX-0526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將該支鑰匙隨手丟棄而滅失」。

㈢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㈠之⒈至⒐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竊取財物,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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