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57、77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771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8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於99年2月5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一切罪行,並帶同警方尋回車輛,發還車子給車主,實證被告犯下這些罪行,心中非常後悔。誠如原判決所稱被告素行不良,值青壯之年,不知潔身自愛,無視法令之禁制,去盜取非份之財物。但被告自首於檢警這些犯行,實認定被告悔罪之心之堅決。又被告之前科,也是年少輕狂,不知這些犯行之嚴重性,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被告本已努力安分守己,一肩擔起扶養老父及家庭責任。實是因為案發那段日子,老父慢性病引發中風,家姊又於工作時手臂折斷,引發家中經濟之恐慌,被告才在此壓力下,挺而走險,再度犯錯,自認應受法律之制裁,只是懇請給予輕判,早日返鄉負擔家計」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辛○○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密碼,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嗣經附表一、編號1、2 、3、5、6、7、10 所示之辛○○、壬○○、丁○○、丙○○、己○○、癸○○、甲○○等人發現失竊及辛○○發現存款被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盜現場、提款機或附近路口監視器晝面,始於98年2月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3 號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於附表一竊盜行為時隨身攜帶,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折疊刀1 把。庚○○於警方尚不知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如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地點取出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機車,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又被告供承於行竊時,均隨身攜帶折疊刀1 把,認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僅係犯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8、9 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出竊取之機車,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戊○○尚未報案,而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乙○○、子○○雖有報機車失竊,但並未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緝犯罪嫌疑人,縱然警察懷疑被告涉嫌,亦僅是主觀懷疑,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為加重竊盜、盜領財物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本已努力安分守己,一肩擔起扶養老父及家庭責任。實是因為案發那段日子,老父慢性病引發中風,家姊又於工作時手臂折斷,引發家中經濟之恐慌,被告才在此壓力下,挺而走險,再度犯錯,自認應受法律之制裁,只是懇請給予輕判,早日返鄉負擔家計」云云,惟此犯案動機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涉 犯 法 條 │主 文│ │號│ │ │ │ │ │ │ ├─┼───┼────┼───┼──────────┼──────┼────────┤ │ 1│98年9 │臺北縣三│辛○○│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24日│重市河邊│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6 時50│北街124 │ │趁辛○○位於臺北縣三│、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巷44號2 │ │重市○○○街124 巷44│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樓 │ │號2 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機會,踰越門扇,侵入│項第2 款,應│ │ │ │ │ │ │住宅竊取辛○○所有之│予更正) │ │ │ │ │ │ │金牌1 面、行動電話4 │ │ │ │ │ │ │ │支、現金新臺幣7 千元│ │ │ │ │ │ │ │,及彰化銀行提款卡1 │ │ │ │ │ │ │ │張得逞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2│98年10│臺北縣三│壬○○│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28日│重市介壽│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9 時許│路39巷21│ │趁壬○○位於臺北縣三│、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 │3號2樓 │ │重市○○路39巷213號2│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 │ │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項第2 款,應│ │ │ │ │ │ │竊取壬○○所有之皮包│予更正) │ │ │ │ │ │ │1 只(內含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各1 張、現金7千 │ │ │ │ │ │ │ │元、金融卡2 張)、金│ │ │ │ │ │ │ │牌2 塊(大約3 錢重)│ │ │ │ │ │ │ │、電話簿2 本(起訴書│ │ │ │ │ │ │ │漏載)、及其女兒之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 │ │ │ │ │金融卡3 張(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4 張)得逞後,旋│ │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 │ 3│99年1 │臺北縣三│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29日│重市三和│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14時許│路3 段46│ │趁丁○○位於臺北縣三│、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巷6 號4 │ │重市○○路○ 段46巷 │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樓 │ │6 號4 樓住處大門未鎖│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緊之機會,以衣架勾開│項第2 款,應│ │ │ │ │ │ │門鎖,踰越門扇,侵入│予更正) │ │ │ │ │ │ │住宅竊取丁○○所有之│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存摺│ │ │ │ │ │ │ │3 本、現金2 萬元、外│ │ │ │ │ │ │ │幣約值3 千5 百元、撲│ │ │ │ │ │ │ │滿1 個(內約有2 百元│ │ │ │ │ │ │ │),得逞後逃離現場。│ │ │ ├─┼───┼────┼───┼──────────┼──────┼────────┤ │ 4│99年1 │臺北縣三│戊○○│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30日│重市仁義│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12時許│街31號前│ │見戊○○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碼BJM-388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 │ │ │停於該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碼BJW-388 號),以│ │ │ │ │ │ │ │上開折疊刀1 把破壞電│ │ │ │ │ │ │ │門鎖,再發動之方式竊│ │ │ │ │ │ │ │取之,得逞後駛離(於│ │ │ │ │ │ │ │99年2 月5 日22時36分│ │ │ │ │ │ │ │許,帶同員警前往臺北│ │ │ │ │ │ │ │縣三重市○○○路○段 │ │ │ │ │ │ │ │304 號前取獲)。 │ │ │ ├─┼───┼────┼───┼──────────┼──────┼────────┤ │ 5│99年1 │臺北縣三│丙○○│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31日│重市河邊│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1 款│踰越門扇、於夜間│ │ │凌晨2 │北街284 │ │趁丙○○位於臺北縣三│、第2 款、第│侵入住宅竊盜,累│ │ │時43分│號2樓 │ │重市○○○街284 號2 │3款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之夜│ │ │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誤載為刑法第│月。扣案之折疊刀│ │ │間 │ │ │,於夜間踰越門扇,侵│321 條第1 項│壹把,沒收。 │ │ │ │ │ │入住宅竊取丙○○之公│第1 款、第2 │ │ │ │ │ │ │事包1 個(內有現金4 │款,應予更正│ │ │ │ │ │ │萬元、存摺2 本、印章│) │ │ │ │ │ │ │2 枚、護照1 本、土地│ │ │ │ │ │ │ │權狀、機車車籍資料各│ │ │ │ │ │ │ │1張 、金戒指1 只)。│ │ │ ├─┼───┼────┼───┼──────────┼──────┼────────┤ │ 6│99年2 │臺北縣三│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2 日│重市仁愛│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21時許│街55巷11│ │見己○○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柒月。扣案之│ │ │ │3 號 │ │碼RVE-577 號輕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 │ │ │ ├─┼───┼────┼───┼──────────┼──────┼────────┤ │ 7│99年2 │臺北縣三│癸○○│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3 日│重市仁興│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3 │街11巷13│ │見癸○○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柒月。扣案之│ │ │時28分│號 │ │碼GN6-882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許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 │ │ │ ├─┼───┼────┼───┼──────────┼──────┼────────┤ │ 8│99年2 │臺北縣三│乙○○│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4 日│重市仁愛│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15時31│街55巷11│ │見乙○○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肆月。扣案之│ │ │分許 │3 號 │ │碼CQK-961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於99年2 月│ │ │ │ │ │ │ │5 日22時45分許,帶同│ │ │ │ │ │ │ │員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 │ │ │ │ │ │仁愛街82巷11號前取獲│ │ │ │ │ │ │ │)。 │ │ │ ├─┼───┼────┼───┼──────────┼──────┼────────┤ │ 9│99年2 │臺北縣三│子○○│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2 日│重市仁愛│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5 時凌│街82巷6 │ │見子○○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肆月。扣案之│ │ │晨1 時│號 │ │碼PNR-261 號輕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許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於99年2 月│ │ │ │ │ │ │ │5 日22時36分許,帶同│ │ │ │ │ │ │ │員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 │ │ │ │ │ │仁興街26號前取獲)。│ │ │ ├─┼───┼────┼───┼──────────┼──────┼────────┤ │10│99年2 │臺北縣三│甲○○│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5 日│重市三張│ │碼PNR-261 號輕型機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14時30│街125 號│ │,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3 樓 │ │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 │ │,趁甲○○位於臺北縣│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三重市○○街125 號3 │項第2 款,應│ │ │ │ │ │ │樓住處大門未鎖緊之機│予更正) │ │ │ │ │ │ │會,以衣架勾開門鎖,│ │ │ │ │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 │ │ │取甲○○所有之黃金數│ │ │ │ │ │ │ │兩(約值15萬元),得│ │ │ │ │ │ │ │逞後逃離現場。 │ │ │ └─┴───┴────┴───┴──────────┴──────┴────────┘ 附表二 ┌─┬───┬────┬───┬──────────┬──────┬────────┐ │編│時 間│地 點│告訴人│ 犯 罪 方 法 │涉 犯 法 條 │主 文│ │號│ │ │ │ │ │ │ ├─┼───┼────┼───┼──────────┼──────┼────────┤ │ 1│98年9 │臺北縣三│辛○○│庚○○竊取上開辛○○│刑法第339 條│庚○○意圖為自己│ │ │月24日│重市龍門│ │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後│之2 第1 項 │不法之所有,以不│ │ │6 時50│街與龍濱│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分許 │路口之某│ │法所有之犯意,持至位│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便利商店│ │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累犯,處有期徒│ │ │ │內 │ │與龍濱路口之某便利商│ │刑參月。 │ │ │ │ │ │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 │ │ │ │ │ │ │輸入密碼,盜領該帳戶│ │ │ │ │ │ │ │內之存款,共計10萬元│ │ │ │ │ │ │ │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