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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57、77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771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8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於99年2月5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一切罪行,並帶同警方尋回車輛,發還車子給車主,實證被告犯下這些罪行,心中非常後悔。誠如原判決所稱被告素行不良,值青壯之年,不知潔身自愛,無視法令之禁制,去盜取非份之財物。但被告自首於檢警這些犯行,實認定被告悔罪之心之堅決。又被告之前科,也是年少輕狂,不知這些犯行之嚴重性,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被告本已努力安分守己,一肩擔起扶養老父及家庭責任。實是因為案發那段日子,老父慢性病引發中風,家姊又於工作時手臂折斷,引發家中經濟之恐慌,被告才在此壓力下,挺而走險,再度犯錯,自認應受法律之制裁,只是懇請給予輕判,早日返鄉負擔家計」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辛○○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密碼,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嗣經附表一、編號1、2 、3、5、6、7、10 所示之辛○○、壬○○、丁○○、丙○○、己○○、癸○○、甲○○等人發現失竊及辛○○發現存款被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盜現場、提款機或附近路口監視器晝面,始於98年2月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3 號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於附表一竊盜行為時隨身攜帶,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折疊刀1 把。庚○○於警方尚不知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如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地點取出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機車,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又被告供承於行竊時,均隨身攜帶折疊刀1 把,認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犯行,僅係犯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8、9 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出竊取之機車,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戊○○尚未報案,而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乙○○、子○○雖有報機車失竊,但並未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緝犯罪嫌疑人,縱然警察懷疑被告涉嫌,亦僅是主觀懷疑,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由,反無視法令禁制,為加重竊盜、盜領財物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原審判決第3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本已努力安分守己,一肩擔起扶養老父及家庭責任。實是因為案發那段日子,老父慢性病引發中風,家姊又於工作時手臂折斷,引發家中經濟之恐慌,被告才在此壓力下,挺而走險,再度犯錯,自認應受法律之制裁,只是懇請給予輕判,早日返鄉負擔家計」云云,惟此犯案動機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涉 犯 法 條 │主            文│
│號│      │        │      │                    │            │                │
├─┼───┼────┼───┼──────────┼──────┼────────┤
│ 1│98年9 │臺北縣三│辛○○│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24日│重市河邊│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6 時50│北街124 │      │趁辛○○位於臺北縣三│、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巷44號2 │      │重市○○○街124 巷44│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樓      │      │號2 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機會,踰越門扇,侵入│項第2 款,應│                │
│  │      │        │      │住宅竊取辛○○所有之│予更正)    │                │
│  │      │        │      │金牌1 面、行動電話4 │            │                │
│  │      │        │      │支、現金新臺幣7 千元│            │                │
│  │      │        │      │,及彰化銀行提款卡1 │            │                │
│  │      │        │      │張得逞後,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2│98年10│臺北縣三│壬○○│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28日│重市介壽│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9 時許│路39巷21│      │趁壬○○位於臺北縣三│、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      │3號2樓  │      │重市○○路39巷213號2│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        │      │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項第2 款,應│                │
│  │      │        │      │竊取壬○○所有之皮包│予更正)    │                │
│  │      │        │      │1 只(內含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各1 張、現金7千 │            │                │
│  │      │        │      │元、金融卡2 張)、金│            │                │
│  │      │        │      │牌2 塊(大約3 錢重)│            │                │
│  │      │        │      │、電話簿2 本(起訴書│            │                │
│  │      │        │      │漏載)、及其女兒之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
│  │      │        │      │金融卡3 張(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4 張)得逞後,旋│            │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
│ 3│99年1 │臺北縣三│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29日│重市三和│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14時許│路3 段46│      │趁丁○○位於臺北縣三│、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巷6 號4 │      │重市○○路○ 段46巷  │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樓      │      │6 號4 樓住處大門未鎖│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緊之機會,以衣架勾開│項第2 款,應│                │
│  │      │        │      │門鎖,踰越門扇,侵入│予更正)    │                │
│  │      │        │      │住宅竊取丁○○所有之│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存摺│            │                │
│  │      │        │      │3 本、現金2 萬元、外│            │                │
│  │      │        │      │幣約值3 千5 百元、撲│            │                │
│  │      │        │      │滿1 個(內約有2 百元│            │                │
│  │      │        │      │),得逞後逃離現場。│            │                │
├─┼───┼────┼───┼──────────┼──────┼────────┤
│ 4│99年1 │臺北縣三│戊○○│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30日│重市仁義│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12時許│街31號前│      │見戊○○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碼BJM-388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      │        │      │停於該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碼BJW-388 號),以│            │                │
│  │      │        │      │上開折疊刀1 把破壞電│            │                │
│  │      │        │      │門鎖,再發動之方式竊│            │                │
│  │      │        │      │取之,得逞後駛離(於│            │                │
│  │      │        │      │99年2 月5 日22時36分│            │                │
│  │      │        │      │許,帶同員警前往臺北│            │                │
│  │      │        │      │縣三重市○○○路○段 │            │                │
│  │      │        │      │304 號前取獲)。    │            │                │
├─┼───┼────┼───┼──────────┼──────┼────────┤
│ 5│99年1 │臺北縣三│丙○○│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31日│重市河邊│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1 款│踰越門扇、於夜間│
│  │凌晨2 │北街284 │      │趁丙○○位於臺北縣三│、第2 款、第│侵入住宅竊盜,累│
│  │時43分│號2樓   │      │重市○○○街284 號2 │3款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之夜│        │      │樓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誤載為刑法第│月。扣案之折疊刀│
│  │間    │        │      │,於夜間踰越門扇,侵│321 條第1 項│壹把,沒收。    │
│  │      │        │      │入住宅竊取丙○○之公│第1 款、第2 │                │
│  │      │        │      │事包1 個(內有現金4 │款,應予更正│                │
│  │      │        │      │萬元、存摺2 本、印章│)          │                │
│  │      │        │      │2 枚、護照1 本、土地│            │                │
│  │      │        │      │權狀、機車車籍資料各│            │                │
│  │      │        │      │1張 、金戒指1 只)。│            │                │
├─┼───┼────┼───┼──────────┼──────┼────────┤
│ 6│99年2 │臺北縣三│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2 日│重市仁愛│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21時許│街55巷11│      │見己○○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柒月。扣案之│
│  │      │3 號    │      │碼RVE-577 號輕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          │            │                │
├─┼───┼────┼───┼──────────┼──────┼────────┤
│ 7│99年2 │臺北縣三│癸○○│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3 日│重市仁興│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3 │街11巷13│      │見癸○○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柒月。扣案之│
│  │時28分│號      │      │碼GN6-882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許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          │            │                │
├─┼───┼────┼───┼──────────┼──────┼────────┤
│ 8│99年2 │臺北縣三│乙○○│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4 日│重市仁愛│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15時31│街55巷11│      │見乙○○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肆月。扣案之│
│  │分許  │3 號    │      │碼CQK-961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於99年2 月│            │                │
│  │      │        │      │5 日22時45分許,帶同│            │                │
│  │      │        │      │員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                │
│  │      │        │      │仁愛街82巷11號前取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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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9年2 │臺北縣三│子○○│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竊│
│  │月2 日│重市仁愛│      │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5 時凌│街82巷6 │      │見子○○所有之車牌號│(毀損罪部分│徒刑肆月。扣案之│
│  │晨1 時│號      │      │碼PNR-261 號輕型機車│未據告訴)  │折疊刀壹把,沒收│
│  │許    │        │      │停於該處,以上開折疊│            │。              │
│  │      │        │      │刀1 把破壞電門鎖,再│            │                │
│  │      │        │      │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            │                │
│  │      │        │      │逞後駛離(於99年2 月│            │                │
│  │      │        │      │5 日22時36分許,帶同│            │                │
│  │      │        │      │員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                │
│  │      │        │      │仁興街26號前取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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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2 │臺北縣三│甲○○│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刑法第321 條│庚○○攜帶兇器、│
│  │月5 日│重市三張│      │碼PNR-261 號輕型機車│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累│
│  │14時30│街125 號│      │,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第3 款(起│犯,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3 樓    │      │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 把│訴書誤載為刑│月。扣案之折疊刀│
│  │      │        │      │,趁甲○○位於臺北縣│法第321條第1│壹把,沒收。    │
│  │      │        │      │三重市○○街125 號3 │項第2 款,應│                │
│  │      │        │      │樓住處大門未鎖緊之機│予更正)    │                │
│  │      │        │      │會,以衣架勾開門鎖,│            │                │
│  │      │        │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      │        │      │取甲○○所有之黃金數│            │                │
│  │      │        │      │兩(約值15萬元),得│            │                │
│  │      │        │      │逞後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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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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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告訴人│  犯 罪 方 法       │涉 犯 法 條 │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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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9 │臺北縣三│辛○○│庚○○竊取上開辛○○│刑法第339 條│庚○○意圖為自己│
│  │月24日│重市龍門│      │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後│之2 第1 項  │不法之所有,以不│
│  │6 時50│街與龍濱│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分許  │路口之某│      │法所有之犯意,持至位│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便利商店│      │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累犯,處有期徒│
│  │      │內      │      │與龍濱路口之某便利商│            │刑參月。        │
│  │      │        │      │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            │                │
│  │      │        │      │輸入密碼,盜領該帳戶│            │                │
│  │      │        │      │內之存款,共計10萬元│            │                │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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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