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 上訴人
- 被告
- 黃峯清
(即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峯清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違法或顯然失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先後之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茲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爰維持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