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8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終結前,自白犯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該署97年2 月24日96年度偵字第15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