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13時許,趁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6號之3五樓住處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家之機會,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10,000元)及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共10餘張,得逞後逃離。嗣甲○○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右小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1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096000315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反省,竟又犯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