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有犯竊盜罪、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證罪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台灣最高法院以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 日15時28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101 巷24號3 樓,趁C 室及A室居住者乙○、甲○○外出而門鎖未鎖之際,先後侵入其內,接續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日盛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及甲○○所有之金戒指1只、數位相機1 台得手。丙○○旋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金戒指典當獲取新台幣(下同)3 千餘元。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起出乙○所有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日盛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丙○○隨帶同警方返回其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2 巷2 號住處,另起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 台。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及被害人失竊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日盛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 台(均發還被害人)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後竊取2 名被害人之財物,惟該等被害人住在同一公寓樓層之相鄰房間內,被告行竊時其主觀上能否辯明上開財物分屬不同之被害人,已非無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緊接之時間、緊密之空間環境下竊取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自力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