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㈠、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犯之,參照前揭決議意旨,仍應比較新舊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26日 │ │ │「11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3842號 │度偵字第28533 、8310號及追│度偵字第28533 、8310號及追│ │ │ │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 、│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 、│ │ │ │884 號 │884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7年度訴字第85號 │97年度易字第1271號(聲請書│97年度易字第1271號(聲請書│ │ │ │ │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7年2 月27日 │97年6 月18日 │97年6 月1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7年3 月31日 │97年7 月21日 │97年7 月21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項 │ │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 │ │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 │ │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 │ │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5 月9 日 │95年9 月(聲請書誤載為「95│95年10月21日 │ │ │ │年9 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偵字第5741、8791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 │ │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 │ │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業經原確定判│有期徒刑肆月(業經原確定判│有期徒刑捌月 │ │ │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犯 罪 日 期│96年1 月間某日 │95年11月19日 │96年8 月16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毒偵字第2991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651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6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 │ │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 │ │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