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㈠、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犯之,參照前揭決議意旨,仍應比較新舊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26日              │
│                │「11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3842號          │度偵字第28533 、8310號及追│度偵字第28533 、8310號及追│
│                │                          │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 、│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 、│
│                │                          │884 號                    │884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7年度訴字第85號          │97年度易字第1271號(聲請書│97年度易字第1271號(聲請書│
│      │        │                          │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7年2 月27日              │97年6 月18日              │97年6 月1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7年3 月31日              │97年7 月21日              │97年7 月21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項                        │                          │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
│                │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
│                │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
│                │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95年5 月9 日              │95年9 月(聲請書誤載為「95│95年10月21日              │
│                │                          │年9 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偵字第5741、8791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
│                │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
│                │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業經原確定判│有期徒刑肆月(業經原確定判│有期徒刑捌月              │
│                │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犯   罪  日   期│96年1 月間某日            │95年11月19日              │96年8 月16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偵字第5741、8791號      │度毒偵字第2991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96年度訴字第1651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6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備            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
│                │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
│                │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