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袋(驗後淨重陸點貳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袋(驗後淨重6.24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9.27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9 袋(驗後淨重6.249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3 月25航藥鑑字第097175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公29.27 克),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然業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中認定,其中1 包(編號11)為證人謝家瑋所有並與本案無關,而諭知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其餘13包,係被告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所用而宣告沒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既已經本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再行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重複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