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85號、97年度簡字第10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二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個月,惟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至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85號、97年度簡字第10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