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樓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14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6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丙○○擔任柏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堅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應更正為「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刑事聲請狀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甲○○、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甲○○、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先後擔任柏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他人所逃漏之營業稅稅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乙○○、丙○○2 人雖曾於97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