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 月6 日 │96年3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593號 │28906號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883號 │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6年8 月13日 │98年3 月25日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883號 │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9 月13日 │98年4 月20 日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481 號 │80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