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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合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準此,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且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3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96年9 月17日」外,餘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