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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六年訴緝字第一四0號、判決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判決確定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五號、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另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五號案卷可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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