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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竊盜 ││ │品 │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 │,如易科罰金││ │刑4 月,如易│ │,以新臺幣1 ││ │科罰金,以新│ │千元折算1 日││ │臺幣1 千元折│ │ ││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95年8 月24日│96年6 月4 日│97年5 月6 日││ │下午6 時30分│ │ ││ │許為警採尿前│ │ ││ │回溯26小時內│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4551號 │6876號 │12124號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 │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簡字││ │ │第3039號 │3373號 │第466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5 月14日│97年3 月31日│97年10月27日│├───┼────┼──────┼──────┼──────┤│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97年6 月12日│97年5 月8 日│97年12月15日││ │日期 │ │ │ │├───┼────┼──────┼──────┼──────┤│備 註│ │ │ │ │└───┴────┴──────┴──────┴──────┘┌────────┬──────┬──────┬──────┐│編號 │ 四 │ 五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竊盜 │ ││ │有可發射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 │ ││ │改造槍枝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 月│ ︵ ││ │3 月(另併科│,如易科罰金│ 本 ││ │罰金新臺幣壹│,以新臺幣1 │ 欄 ││ │拾萬元) │千元折算1 日│ 空 │├────────┼──────┼──────┤ 白 ││犯罪日期 │96年2 月3 日│96年7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4151號 │21660 號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6年度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 ││ │ │2618號 │78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17日│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確定│98年3 月2 日│98年5 月8 日│ ││ │日期 │ │ │ │├───┼────┼──────┼──────┤ ││備 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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