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52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 、2 復經定執行刑11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