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