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意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