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九釐米子彈肆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最近犯罪科刑紀錄係於90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4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再犯本罪成立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5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3 月1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71 號5 樓之住處內,持搜索票查扣前揭制式子彈5 顆(取樣試射乙顆,尚餘4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述子彈5 顆扣案後,經取樣試射乙顆,判明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65147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及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故意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規定均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有利,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則以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為有利,爰分別依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試射所餘制式子彈4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福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