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5月3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1 月2 日確定(嗣於98年2 月16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45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78公克,有該中心98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36 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5 月3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