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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89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施用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23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於91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犯行並經該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電信法與竊盜案件,各經該院與以9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之2 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7年3 月14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之2 號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7年9 月15日23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再經警於同年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01 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第1次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 次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 日編號CH/2008/3057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除自承於97年3 月13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外,其餘所述之施用海洛因與第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與前開函文揭示說明有違,顯見被告所稱施用時間有所不實,然至少可認定其曾於第1 次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及第2 次經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此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後並另曾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第二級毒品2 次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既為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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