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㈠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減為五月確定。㈡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㈢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經分別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二月確定。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撤回上訴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㈠㈡㈢㈣所處徒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㈤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一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二○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㈠至㈣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九十三到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三號八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時五分許,因甲○○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