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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2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 日停止戒治,同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4巷15號5 樓住處,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56巷14號5 樓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2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同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敘明綦詳。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為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無誤。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6日,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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