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通緝到案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再續予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期滿,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八九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