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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附近,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95年度訴字第2899號、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第399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包裝袋1 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1.016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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