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三號四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民生東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五六四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五六四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