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16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3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3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