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載為於97年11月21日15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0許,因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68巷巷口緝獲,經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21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