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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游能章

          國民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 月30日經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友人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2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3 公克,驗餘淨重0.052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 月30日經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3 公克,驗後餘重0.0524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53公克,驗後餘重0.052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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