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鄭凱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8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4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字第1607號、96聲減字第191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後,業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3 月5 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兩人世界」旅館301 號房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施用順序無從確定)。嗣因員警於97年3 月5 日22時45分許前往該旅館進行臨檢,甲○○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49 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另員警經甲○○同意後,先對其進行採尿,再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2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049 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63頁),而海洛因殘渣袋1 包經本院實地勘驗檢視後,則確認其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字第1607號、96聲減字第191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後,業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渣袋內則有海洛因粉末沾黏附著袋內,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後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則分別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