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㈡、㈢、㈥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㈧、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刑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88年間至89年2 月15日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1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0年2 月19日確定。
㈡於85年間起至89年2 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㈢於89年5 月間起至89年9 月3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裁定、本院於同年9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03、5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於89年5 月間至同年9 月5 日止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2 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3 月5 日確定。
㈤於89年8 月14日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3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4 月20確定。
㈥於8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30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警查獲,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90年3 月6 日入所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再接續執行下列㈦所示之刑;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7 月6 日確定(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㈦上開㈠、㈣至㈥所示之罪之刑,於90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後,除執行上開㈥所示之強制戒治外,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8 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㈧於95年1 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5 月21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構成累犯,參見下列㈩所示)。
㈨於96年2 月2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6年5 月21日確定(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構成累犯,參見下列㈩所示)。
㈩上開㈧、㈨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7年11月2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駁回上訴(七、八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於97年11月21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98年9 月10日確定。於97年12月12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8 月6 日確定。於97年12月17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7 月27日確定(九、十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於98年1 月12日、同年月13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8年7 月6 日確定(十一、十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於該五年外再犯)。嗣於98年9 月25日入監,現尚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55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4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5號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㈢、㈥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93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非佳,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