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7日晚間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65 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放在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2 月18日下午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1 巷1 弄底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2 月18日晚間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Q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士檢98年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偵訊中即曾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可能吸食器有摻到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卷第2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