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5 日執行期滿翌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再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前揭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 年9 月部分合併定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上揭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 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而為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橋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6 月11日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0.5918公克)及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6 月30日UL/2009/6053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5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0年4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 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另酌以本件除扣得吸食器可供被告將毒品燒烤後吸取煙氣而施用毒品外,並無再查獲其他施用毒品工具,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院供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袋(原淨重0.5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重0.591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14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53-1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0.591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