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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第4107號、第415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下列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29巷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 月11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 支等物(下稱第1 次為警查獲)。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4日下午1 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6 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2支,及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2 包、分裝袋1 包等物(下稱第2 次為警查獲)。

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6 月6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85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下稱第3 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 次、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被告於第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前述檢驗機構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8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28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8 支、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2支、被告第3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6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㈡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 公克)、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內1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8 支、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不含殘渣)、注射針筒2 支、被告第3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6 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2 包、分裝袋1 包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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