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聯榕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建芳」署押計叁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建芳」署押計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聯榕有竊盜、妨害兵役、侵占等前科(惟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戒慎,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聯榕明知自己並無行動電話商品可供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0年5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黃文亮向甲○○佯稱有庫存行動電話商品急欲低價求售,致甲○○不疑有詐,遂委由黃文亮向鄭聯榕訂購諾基亞牌8850型行動電話2 支,併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由黃文亮陪同甲○○在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某處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現金予鄭聯榕收受,惟鄭聯榕詐得前開款項後,即諉稱欲至附近倉庫取貨,旋即趁隙離去。
㈡、鄭聯榕於90年6 月17日2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為甲○○、黃文亮發現行蹤,並將鄭聯榕扭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詎鄭聯榕為圖隱匿身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建芳」名義應訊,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建芳」之簽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吳建芳」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藉以偽造表示係「吳建芳」本人所立具並表示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意旨之私文書,進而持交承辦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建芳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吳建芳本人於90年12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庭訊問時指稱遭人冒名應訊等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鄭聯榕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建芳、黃文亮、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該等文件中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鄭聯榕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3日(90)刑紋字第22809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4 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被告犯行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茲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吳建芳」本人所立具而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之意,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則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吳建芳」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併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竟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應訊,所為足生損害於吳建芳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甚屬不該,然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茲審諸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乃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自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如係於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同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者,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7 號、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旨);查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於91年2 月1 日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嗣被告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9 月2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70巷口經警緝獲到案各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即被告上開所犯2 罪仍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吳建芳」署押共計32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90年6 月17日23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 │簽名3 枚、指印3 │
│ │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 │ │ │枚 │
│ │ │ │ ├──────┼────────┤
│ │ │ │ │騎縫、該筆錄│指印10枚 │
│ │ │ │ │內頁處 │ │
├──┼─────────┼─────────┼───────┼──────┼────────┤
│ 2 │同上 │同上 │吳建芳口卡片 │卡片上 │簽名3枚、指印3枚│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 枚、指印1 │
│ │ │ │本人聯 │捺印處 │枚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內置警詢錄音帶│公文封上 │簽名2枚、指印4枚│
│ │ │ │之公文封 │ │ │
├──┼─────────┼─────────┼───────┼──────┼────────┤
│ 5 │同上 │同上 │夜間偵訊同意書│受偵訊人處 │簽名1枚、指印1枚│
├──┴─────────┴─────────┴───────┴──────┴────────┤
│備註: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10枚、指印22枚,共計32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