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分別誤載及略載為98年6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6巷7 號5 樓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6日晚間5 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夾鍊袋(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98年6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於98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1 個(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鍊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