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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4號、88年度毒聲字第5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減刑後,於96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18 巷5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69 號處,因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林陳仁(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處一室,可疑為施用毒品而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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